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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东营市胜利电机有限公司、舟山汇丰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胜利电机有限公司,舟山汇丰石化有限公司,杨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754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胜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工业园区(十七村)。法定代表人:柳海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舟山汇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月岙村葫芦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忠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三门市。申请人东营市胜利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电机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汇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具备执行条件,异议人没有逾期履行义务,其申请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终止执行。对此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在异议书中称,该案经广饶县法院调解并做出(2017)鲁0523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执行,请求法院按调解书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相关规定。异议人认为其自己没有逾期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胜利电机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未按照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自己义务,已构成逾期,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现两被执行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妄图拖延履行时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胜利电机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3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一次性向原告胜利电机公司支付油料款20万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方式为:汇入原告指定人员柳海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62×××13账户),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两被告如对上述款项有任何一笔逾期,两被告须共同按总额200万元向原告支付。调解书生效后于2017年4月29日两被执行人委托许小英通过网银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款10万元,当时许小英将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柳海强”误写成了“刘海强”,但当时网上已显示转账成功。2017年5月2日两被执行人得知转账没有成功后,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向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柳海强”账户支付了10万元,该笔欠款申请执行人也已经收到。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东营胜利电机公司以异议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按调解书第二条确定的内容要求异议人履行义务,广饶县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7年“五一”节放假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连续三天。按照工作惯例法定节假日人民银行银联系统不做数据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是否应按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的内容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胜利电机公司与两异议人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第一笔案款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4月30日。4月29日两异议人(被执行人)委托许小英给申请执行人约定的账户汇款,但是将收款人姓名写错。当时网银显示转账成功,异议人的受委托人有理由相信已尽到了向对方付款的义务,但误将姓名中的“柳”误写成“刘”导致2017年5月2日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退款通知,同时因法定节假日网银系统没有立即进行数据处理也导致了异议人的判断错误,对此异议人有一定过错。当得知转款没有成功后异议人及时采取了立即再次转款的补救措施,将应当支付的金钱转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申请人并予以接受。说明异议人不存在逾期履行义务的主观故意。关于异议人要求对诉讼期间冻结的账户解除冻结的请求在本程序中不做审查,可另行处理。综上,异议人于2017年4月29日按调解书的内容实施了向申请人付款的行为,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造成了申请人没有在4月30日实际收到款项。但是异议人对此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履行了义务并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维护诚实守信和自觉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合同双方乃至法律主体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异议人第一次履行义务时得到了体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不认定异议人逾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异议人舟山汇丰公司、杨忠明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正当,但不应裁定终止本案的执行而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调解书第二条的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营市胜利电机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东亮审判员  刘广明审判员  李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荣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