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窦艳与刘军峰、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艳,刘军峰,孔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410号原告:窦艳,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刘军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孔燕(刘军峰之妻),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窦艳与被告刘军峰、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艳、被告刘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392000元;3.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军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刘军峰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因外面的账款一直未收回,故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孔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孔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刘军峰承揽的工程项目。2011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军峰借款17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韩忠亮银行卡账户交付被告刘军峰借款189000元,共计359000元。其后,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2012年7月20日,被告孔燕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窦艳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孔燕,约定借款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30‰,当月利息提前给付。”2012年7月25日,两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五十六小区XX栋XXX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已将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其后,被告又用其他款项冲抵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军峰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分别又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均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两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借款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5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59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月利率为30‰,超出了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但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峰、孔燕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峰、孔燕返还原告窦艳借款359000元;二、被告刘军峰、孔燕支付原告窦艳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利息351820元(计算公式:359000元×20‰×49个月);以上款项合计710820元,被告刘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窦艳。三、原告窦艳对被告刘军峰、孔燕设定抵押的位于石河子开发区五十六小区XX栋X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峰、孔燕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窦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