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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礼英与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孙瑞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英,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孙瑞波,崔长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484号原告:张礼英,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地址:武强县北大洼。法定代表人:孙瑞波,执行董事。被告:孙瑞波,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崔长申,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礼英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孙瑞波、崔长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英、被告崔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孙瑞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和孙瑞波给付原告建大棚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2、判决被告崔长申对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和孙瑞波给付原告建大棚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达成建种植农业的日光大棚24个,由原告垫付建大棚工程款,待被告申请国家补助后,按补助款40%的比例给付原告。原告依约将大棚建好,被告顺利得到国家补助款,但其改变主意,只同意给付原告18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了早日收回垫付款同意按180万元了结此工程,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后,就再不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孙瑞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为“今欠张礼英建大棚工程款50万元”被告崔长申提供担保。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孙瑞波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孙瑞波将此工程所欠当地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已结清,剩余的打欠条,其中璩建新焊大棚工资有争议,不经原告同意16万元不得支付,如违约由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赔偿所支付的款额。”见证人为崔长申。当地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已结清,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未打欠条,但已结算。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5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1.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崔长申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孙瑞波、崔长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张礼英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礼英为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建日光温室大棚20个,总计10340平米,每平米造价396元。后又增加了4个温室大棚,标准、费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建成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月12日因原告张礼英到衡水市政府上访,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波给原告张礼英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礼英工程款50万元,被告崔长申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礼英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当时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礼英工程款超过50万元,但具体欠多少没有打欠条,原告就以被告已打欠条的50万元向本院起诉。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长申提出在原告张礼英上访要账期间,崔长申支付一万元欠款,原告张礼英认为该一万元是其要账期间的工资,崔长申不认可原告张礼英的主张。对于利息原告张礼英认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礼英与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和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礼英50万元工程款,被告崔长申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长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张礼英因垫付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得到清偿,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从打欠条之日计付,但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长申偿还原告张礼英的一万元,原告主张是要账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是被告崔长申偿还原告张礼英的工程款;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的公司,被告孙瑞波所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张礼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瑞波个人应承担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瑞波对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礼英工程款49万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崔长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被告武强县绿奥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