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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缪增芳与欧阳春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增芳,欧阳春花,高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荣,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林峰上诉人缪增芳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春花、原审被告高林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撤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邓春荣,被上诉人欧阳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增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恢复原调解书。事实和理由:欧阳春花在2016年3月1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听证传票前,就有关执行异议的问题已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所以在3月14日前欧阳春花已知道争议调解书的内容,欧阳春花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争议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我才发现高林峰隐瞒该两处房产,不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调解协议有效。高林峰担保一事,我至始至终都不知道。担保债务用途是高林泽的商业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高林峰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此债务。欧阳春花辩称,我在2016年3月1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听证传票,才知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在6个月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案中,缪增芳、高林峰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将二人的财产全部非法转移给缪增芳,这种行为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欧阳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案外人高林泽向欧阳春花借款573600元,并进行了公证,高林峰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欧阳春花依据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5)新执字第1899号之二、之三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高林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17层1单元1705室和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青海湖路100号27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手续。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缪增芳诉高林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查明,缪增芳、高林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在福建省福安县办理协议离婚,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高林峰隐瞒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1单元17层1705号房屋一套及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湖路100号桃源·九点阳光住宅小区27栋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故缪增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高林峰所隐瞒的上述两套房产。同时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1单元17层1705号房屋一套于2012年2月21日全款购买,登记备案在高林峰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湖路100号桃源·九点阳光住宅小区27栋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于2012年12月20日全款购买,登记备案在高林峰名下。2015年11月4日,本院出具(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1单元17层170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缪增芳所有;二、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湖路100号桃源·九点阳光住宅小区27栋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缪增芳所有;三、原告缪增芳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林峰上述房屋补偿款共计200000元……(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后,缪增芳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解封高林峰名下两套被查封的房产。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新0104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上述房产之后,驳回了案外人缪增芳提出的执行异议。欧阳春花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执监字第5号案件听证传票时得知(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即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欧阳春花自2016年3月1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听证传票方知(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对高林峰名下应欧阳春花申请所保全的两套房产的处分事实,此时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此段期间并未超过六个月,欧阳春花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间内,本院对缪增芳辩称欧阳春花超过时效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11月4日,本院出具(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将高林峰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1单元17层1705号和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湖路100号桃源·九点阳光住宅小区27栋1单元602号房屋均归缪增芳所有。欧阳春花认为,上述调解书系缪增芳、高林峰主观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不得随意买卖、毁损、灭失、转移、抵押自己财产,除非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完全有能力承担担保债务,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处分的高林峰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1单元17层1705号和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湖路100号桃源·九点阳光住宅小区27栋1单元602号房屋确系已被法院在调解之前查封,高林峰如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担保债务完全可以另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担保债务后要求法院对其在调解书中所处分财产进行解封,如此并不影响其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且缪增芳也可以通过相应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份额,庭审中,高林峰并未证明其有财产可以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不至于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欧阳春花要求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调解书、听证传票、裁定书、房产登记信息、公证书、立案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欧阳春花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欧阳春花2016年3月1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听证传票,方知(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此时欧阳春花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此段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欧阳春花对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间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缪增芳提出欧阳春花超过时效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损害欧阳春花民事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调解书之前高林峰为他人借款担保,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查封了高林峰名下房屋的房产手续。法院查封该房产后,缪增芳、高林峰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涉案房屋归缪增芳所有。2015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协议违反了被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纠纷虽然在欧阳春花、缪增芳、高林峰之间,但允许处分被查封的房产会影响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欧阳春花民事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缪增芳关于调解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缪增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缪增芳已预交),由缪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