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樊中月与苏克正、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中月,苏克正,王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339号原告:樊中月。被告:苏克正。被告:王玉伟。原告樊中月与被告苏克正、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克正、王玉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中月诉称,2014年9月,被告苏克正因购买位于南阳市百里奚防水材料厂集资楼26层B1号房产,欠下房款未还,通过朋友王玉伟找到原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原告先给了苏克正现金3万元,而后转账17万元。苏克正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王玉伟当场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苏克正讨要借款,苏克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克正、王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苏克正向原告樊中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樊中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苏克正。担保人:王玉伟2014.9.10”。同日,原告之父樊长海通过樊长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克正转款17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苏克正分3次向原告樊中月之父樊长海支付利息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樊中月与被告苏克正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樊中月将其父的款项出借给被告苏克正使用,并有被告苏克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玉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苏克正、王玉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部分,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万元中的3万元部分,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苏克正,但未提交现金交付的证据,故对于3万元现金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11000元,故该11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二被告现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克正归还原告樊中月借款本金159000元。二、被告王玉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樊中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樊中月承担825元,被告苏克正、王玉伟承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