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永军与郭鹏、李丽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军,郭鹏,李丽娟,朱永红,李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02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永军,男,1970年2月25日,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郭鹏,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朱永红,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秀清,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朱永军与被告郭鹏、李丽娟及第三人朱永红、李秀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被告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永红、李秀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冀0729执350号裁定书,确认二被告申请执行的万全县众和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租赁费收入归原告所有、猪场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鹏、李丽娟与朱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永红给付二被告85000元。后因朱永红未能履行上述判决,郭鹏、李丽娟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6)冀072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朱永红在万全县众合农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租赁费收入。原告认为该裁定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冀07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位于朱××砖厂内××猪场及××给××全县众合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租赁费收入应当归原告所有。郭鹏、李丽娟辩称,郭鹏为朱永红向杨润平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朱永红为我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物为该砖厂,朱永红提供该砖厂的公证书,因朱永红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杨润平以担保人张浩、郭鹏、李丽娟为被告起诉到万全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又申请去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下达并生效后,我方支付了有关款项,并对朱永红、李秀清提出追偿之诉,案号(2015)万民初字第988号,判决生效后我方申请执行,万全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李儒兴、刘富民对种植合作社合伙人之一梁文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明该合作社的成员有梁文、李锦山,合作社租用地一方是朱永红、一方是李锦山,有(2016)万执350号卷宗笔录在24-25页,现原告又称协议是自己与李锦山签订的,协议既没有公证又没有见证人,经过万全县公证处公证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如果朱永红以不是他的财产作为反担保,朱永红就涉嫌诈骗罪。朱永红、李秀清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永红、李秀清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万执350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永红在万全县众合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租赁费收入。本案原告朱永军于2017年3月21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冀0729执异11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朱永军的异议。朱永军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朱尾庄村原砖厂内猪场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万全县众和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的猪场租赁费。2003年1月13日,朱永红与万全县孔家庄镇朱尾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朱尾庄村委会。乙方:原砖厂承包人朱永红。甲乙双方于1993年初协办筹建砖厂,甲方供土,乙方投资办厂,合同期限13年(到2005年12月底为止)。现在由于土源贫乏,供土困难,导致砖厂停工,给砖厂导致了极大的损失。到现在(2003.1.13日)为止,砖厂还有36万元贷款,因此,乙方提出让村委会酌情赔偿。由于村委会经济困难,无法给予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经镇政府进行调解,村委会愿出让原砖厂砖址场地,并让乙方恢复耕地,时间截止2039年年底(期限37年),以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恢复耕地费用由乙方负责。附:砖厂面积现状(图略)注:1.所占面积内有乙方承包地18.5亩,到期后按国家政策执行。2.猪场所占面积(约3亩),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可长期使用,以发展养殖业。”同日,万全县公证处出具(2003)万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对《土地补偿协议》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证书》复印件、本院(2016)冀072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729执异11号裁定书等证实,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朱尾庄村砖厂内猪场是否为原告朱永军合法所有。原告朱永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砖厂分配协议》证明:2005年2月8日,朱永红父母、朱永军、朱永红签订的《砖厂分配协议》,对砖厂(含砖厂内的猪场在内)的归属权做出了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案诉争的猪场的投资及权属为原告朱永军。2.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砖厂内的猪场为原告投资所建。1.2证据综合证明:公证处于2003年1月13日对《土地补偿协议》做出的公证书,协议签订的双方朱永红及朱尾庄村委会均已经对协议中的猪场内容作了与公证书的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足以证实经公证的《土地补偿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朱永军与李锦山签订的《协议》证明:2011年4月1日,由原告将该猪场承包给案外人李锦山,并由李锦山成立了万全县众合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包收益一直由李锦山向原告支付。原告享有所有权。补充李锦山的证明:2017年5月10日证明李锦山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4.证人证言2份:XX与朱学忠,证明2001年由原告雇佣两证人在砖厂内建设猪场。由朱永军支付工钱。5.猪场从2001年建成之后,一直是以原告为户主缴纳的电费。庭后提交电费交费凭证(未提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厂分配协议是无效协议,从形式上该协议是原告、朱永红与其父母所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朱永红与朱永军签字笔体一样,内容上与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公证书中朱永红并不是法人,公证书一方是村委会一方是朱永红个人,不是法人。所以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该协议书是无效的。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从内容、形式上均是无效的,从形式上讲,村民委员会是一个其他组织没有权利及资格作证。从内容上讲,如何能证明是朱永军所建,2001年到2017年村委会组织人员变换了多少人,所以是无效的。3.朱永军与李锦山的协议,这份协议不真实,与人民法院对梁文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从承包期限上梁文笔录2012年3月份开始租,而协议是2011年4月。证明与梁文的笔录相矛盾。4.两人的证人证言,工钱是从原告处拿的。但在2003年之前地是属于村委会,任何人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建设。村委会将砖厂土地补偿给朱永红的时间是2003年。在2003年1月13日以前是承包给砖厂,补偿协议是2003年以后签的才属于朱永红,证人证言是在2001年盖的猪场属于非法建筑。提交二份证据:万全县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万全县人民法院刘富民、李儒兴对梁文的执行笔录复印件。原告朱永军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证书中涉及的猪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公证书涉及猪场的内容不予认可。在2003年1月13日出具公证书时,本案涉及砖厂内的猪场已经存在。对执行笔录以法院原始记载为准,对执行笔录不予认可。租赁事宜是原告与李锦山签订,梁文是合伙人之一,但其没有参与签订租赁协议,其陈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以原告与李锦山签订的协议为准。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05年2月8日《砖厂分配协议》,内容仅是对朱永红承包砖厂土地后,其父母、兄弟各自经营面积的约定,是承包权、经营权的分离,只能对协议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永军与李锦山签订的《协议》及李锦山的书面证明、XX与朱学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朱永军是“猪场”建筑的出资人及管理人,不足以证明朱永军是“猪场”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举证的《公证书》确认朱永红是砖厂土地使用权的承包人,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纳;本院执行干警刘富民、李儒兴对梁文的执行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取得地面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朱永红既是原砖厂承包人,也是《土地补偿协议》的受让人、承包者,朱永红承包的砖厂内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村委会或其合法所有。现原告朱永军主张其在该砖厂内土地上有投资建筑的不动产“猪场”,属于自己合法所有,未能提供其建筑的合法性证据。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朱永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锦人民陪审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杜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