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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冬至与王福明、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冬至,王福明,杨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672号原告:武冬至,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福明,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东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图,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冬至诉被告王福明、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冬至、被告王福明、被告杨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冬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东升、王福明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63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东升、王福明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底还款,月利率约定为2%。之后,仅在2015年6月30日结付3个月利息3000元后,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偿还借款。被告杨东升辩称,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2016年3月15日原告和其他三人去杨东升的牧场一共拉了58条牛,原告们已经把牛卖了顶了钱了,所以被告杨东升不欠原告钱了。被告王福明辩称,钱确实是借过,我也确实是一分钱也没花过,但是至于杨东升不还钱,也应该是有原因的,我也多次向杨东升催要过钱,但至今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福明与被告杨东升共同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武冬至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事实以借条为证。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给付过原告三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明与被告杨东升共同向原告武冬至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东升辩称,原告武冬至去其牧场拉牛且将牛卖掉抵顶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及具体抵顶事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明与被告杨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冬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息支付,基数为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福明与被告杨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陶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