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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霞与中冶君和投资(大连)有限公司、郭德民、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霞,中冶君和投资(大连)有限公司,郭德民,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448号原告崔霞。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欣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君和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新华路农行部分1-6层。法定代表人郭德民。被告郭德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曲民。原告崔霞诉被告中冶君和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君和公司”)、郭德民、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君和公司、郭德民、泽达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君和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冶君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对被告中冶君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本金延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同时顺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冶君和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7500元(暂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2月15日,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付清为止)。2、被告郭德民、被告泽达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冶君和公司、郭德民、泽达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冶君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冶君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2个月,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中冶君和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中冶君和公司承诺按时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合同在双方签署之日开始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郭德民(保证人,乙方)、泽达丰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中冶君和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履行期间为22个月,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偿付责任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并保证有效至借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应在担保债务规定范围内、合法的便于实现原告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等履行保证偿付责任;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在双方签署之日开始生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中冶君和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展期24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郭德民、泽达丰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借期之外,其他的内容均一致。另查,201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以电汇形式给付被告中冶君和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冶君和公司、郭德民、泽达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冶君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出借给被告中冶君和公司使用,被告中冶君和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君和公司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德民、被告泽达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保证合同》中明确被告郭德民、被告泽达丰公司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偿付责任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并保证有效至借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本案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德民、被告泽达丰公司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君和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霞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郭德民、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33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冶君和投资(大连)有限公司、郭德民、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