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尕毛措与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毛措,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2民初266号原告尕毛措,女,蒙古族,生于1993年7月14日,系青海省祁连县人。被告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昭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尕毛措诉被告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8月14日,原告尕毛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尕毛措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尕毛措负担。审 判 长 韩富林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