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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尕毛措与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毛措,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2民初266号原告尕毛措,女,蒙古族,生于1993年7月14日,系青海省祁连县人。被告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昭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尕毛措诉被告五矿(祁连)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8月14日,原告尕毛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尕毛措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尕毛措负担。审 判 长  韩富林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