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厚刚与胡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厚刚,胡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王厚刚,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胡成军,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申请人王厚刚与被执行人胡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做出的(2016)陕0902民初2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成军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人王厚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成军在处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尹 明审 判 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