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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龙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宜都市。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杨龙华向他人购得土铳2支,在公安机关持续辑枪治爆行动中,被告人杨龙华未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2017年2月13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2支土铳查获。经鉴定,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上午,宜都市公安局获得杨龙华非法持有猎枪的线索后,对杨龙华的住宅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杨龙华住宅一楼杂物间的门后搜出2支土铳,并于当日扣押。杨龙华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称2支枪系2016年11月底从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处购得,且未使用过。经鉴定,2支土铳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枪机可有效击燃底火,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枪支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1、张某、杨某2的证言;4.被告人杨龙华的供述和辩解;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7]7号枪支鉴定书;6.搜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龙华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土铳两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进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