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钟四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星,钟四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29民初611号原告:陈金星,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钟四农,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新丰县。原告陈金星与被告钟四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陈金星诉称,原被告均从事蔬菜收购和销售。原告从农户手上收购来蔬菜再转售给被告。原告的收购站在翁源县坝仔镇××村村卫生站对面公路旁,被告每天亲自开货车或派人开车到原告收购站收购原告蔬菜。一般情况下,被告按原告每供货10天为一周期结算一次菜款,并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核对,以作10天内的菜款总额及付款凭证。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收购我蔬菜10次,菜款共90804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包汉财支付90804元中的20000元给原告。2017年7月3日被告送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菜款结算单给原告核对时,原告发现结算单中被告写了“支3万6月25日”,即问被告是什么意思。被告说“6月25日支了3万菜款给原告”,原告否认。双方发生争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蔬菜款70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四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新丰县××镇营盘村,按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移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权管辖。原被告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在翁源县坝仔镇××村村买卖蔬菜,已实际履行合同,现原告作为卖方要求作为买方的被告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钟四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四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