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英才与巫显明、林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476号原告:邱英才,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胜,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显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林钦,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7层。负责人: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英才与被告巫显明、林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英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胜、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显明、被告林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巫显明、林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营养费、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伤残器具器具辅助费、误工费、护理期、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7,121.05元。2、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巫显明驾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流乡道田新县田源乡新村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会车时,遇相向行驶邱英才驾驶的闽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邱英才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巫显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英才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前、后缘、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清流县县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5月7日,邱英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出院,计38天。2016年9月1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1月15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期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GX507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除林钦支付31,800元、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支付10,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外,邱英才未获得任何赔偿。邱英才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27,770.51元;2.购药费用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4.必要营养费3,000;5.后续治疗7,000元;6.伤残赔偿金72,028.6元;7.伤残器具辅助费880元;8.误工费15,992.05元;9.护理费16,424.89元;10.交通费3,640元;11.鉴定费2,7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269.88元。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辩称:一、闽G×××××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有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应当在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邱英才主张不合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因此,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41天。4.营养费: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只是建议,后续治疗是否发生、发生多少都是不确定的,为公平起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首先,购房合同与居住地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邱英才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其次,根据邱英才及其女儿的陈述,邱英才事故前居住在其户籍地即清流××××田源村半溪11号。邱英才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上残疾辅助器具只有拐杖、下肢支具,对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没有意见。8.误工费:应按邱英才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0天。9.护理费:护理期的鉴定无法律依据,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1天。10.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地司法实践及经济发展水平支持3,000元。巫显明、林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巫显明驾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流乡道田新县田源乡新村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会车时,遇相向行驶邱英才驾驶的闽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邱英才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巫显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英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邱英才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前、后缘、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5月7日,邱英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出院,计38天。2016年9月1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邱英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15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邱英才二期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巫显明驾驶的GX507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林钦,该车在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林钦支付邱英才31,800元,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支付邱英才10,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邱英才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2、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合理性问题;3、本案林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邱英才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邱英才事故前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清流××××田源村半溪11号,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水电缴费记录显示入住时间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结合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邱英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合理性问题。邱英才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福建省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本案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11日,邱英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邱英才主张127,770.51元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购药费用,邱英才主张385元的购药费用,该费用发生在其治疗期间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邱英才先后在清流医院、福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天+38天×100元/天=3,890元,共计3,89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60天×30元/天,共计1,8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的标准计算,邱英才为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6.伤残器具辅助费,邱英才主张180元的伤残器具辅助费,有相应票据,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共计130天;邱英才系煤矿工人,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4元,日平均工资为121.5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30天×121.5元/天=15,795元。8.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案护理费确定为60天×51121元/365天=8,403元。9.交通费:邱英才主张其交通费为3,64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邱英才主张2,700元,该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邱英才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且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责任,其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邱英才主张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是否发生、发生多少尚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7,421.91元。三、关于本案林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邱英才提供的证据及在案材料,无法查实巫显明系受雇于林钦,其案发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无证据证实林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邱英才要求林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巫显明驾驶的闽G闽G×××××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邱英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27,770.51元、购药费用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3,845.51元,由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23,845.5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邱英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9,9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15,795元、护理费8,40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876.4元,由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700元,由巫显明负担。因邱英才的上述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林钦已支付给邱英才的31,800元,邱英才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英才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英才残疾赔偿金29,9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15,795元、护理费8,40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0,87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0,8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英才医疗费117,770.51元、购药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123,84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巫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英才鉴定费2,700元。四、邱英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钦31,800元。五、驳回邱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2,278.5元,由邱英才负担278.5元,巫显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8569?deid=501745”t”_blank?)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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