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秀英、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英,黄秀清,朱天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336号申请执��人:朱秀英,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川,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黄秀清,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朱天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具体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朱秀英与被执行人黄秀清、朱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8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秀清、朱天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朱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申请强���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林钿光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8月14日自行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秀清于2017年8月14日返还了申请执行人朱秀英第一期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缴纳执行费票据、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