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彦伶、王健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伶,王健雄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彦伶(曾用名董艳玲),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保定市竞秀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邮政局邮区中心局合同制职工。户籍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健雄,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贵宾,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及其辩护人金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销售保定市徐水区的假酒生产厂家生产的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一担粮二锅头酒”,先后销往广西贺州“一担粮二锅头酒”100箱,销售金额8500元;销往河北滦县“牛栏山陈酿白酒”100箱,销售金额6000元;销往河北秦皇岛“牛栏山陈酿白酒”500箱、“一担粮二锅头酒”100箱,销售金额38000元,总计销售金额525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某证言、白酒经销商工作人员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现场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及被告人王健雄的辩护人金贵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王健雄辩护人金贵宾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健雄具有自首情节。1、自2017年3月25日开始,王健雄与董艳伶失去联系并报警寻找董艳伶的下落。此后他自己意识到董艳伶失联有可能与销售假酒有关,遂主动到保定市公安局南关大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董艳伶共同倒卖600箱假白酒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王健雄构成自首。2、王健雄是在不知道自己已经被通缉,也不知道董艳伶已经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下自首,同时王健雄犯罪较轻,涉案销售金额52500元,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王健雄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健雄系初犯,案发后真诚认罪悔罪,教育改造空间较大;王健雄家有年幼的孩子和务农的妻子,还有年长的母亲,他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创造者,对其从轻处罚,不仅是给他自身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会带给整个家庭正能量;王健雄此次涉案主要是因为自己没有找到正当职业,又要养家活口,一时糊涂贪图小利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王健雄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只是起到一个销售环节的作用,且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三、本案是想象竞合犯,本着择一重处原则定性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问题,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刑幅度较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该罪基准刑的参照点,尚不及销售伪劣产品罪更具体。因此建议在确定本案基准刑时可以在参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础上,本着重处原则提高一个档次确定基准刑。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健雄单处罚金或者判处拘役刑,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销售保定市徐水区的假酒生产厂家生产的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一担粮二锅头酒”,先后销往广西贺州“一担粮二锅头酒”100箱,销售金额8500元;销往河北滦县“牛栏山陈酿白酒”100箱,销售金额6000元;销往河北秦皇岛“牛栏山陈酿白酒”500箱、“一担粮二锅头酒”100箱,销售金额38000元,总计销售金额52500元。买家将货款打入王健雄的银行卡,二被告人共计违法所得约二万元,被王健雄用于日常花销。2017年3月22日牛栏山牌指定白酒经销商工作人员张某报警。2017年3月2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对宋某2驾驶的冀F×××××红色东风车货箱内疑似假冒“一担粮二锅头酒”1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500箱(上述每箱均12瓶、均未随案移送)依法扣押。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董彦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健雄到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投案,当日王健雄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被告人王健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2017年4月15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产品技术鉴定结论为:批号为20161021201-AL14-71送检样品非该厂产品;批号为20170318201-AX30-71送检样品该厂从未生产。2017年4月19日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送检样品为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产品。2017年4月25日秦皇岛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一旦粮二锅头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书、工作证明、恒信货物运输协议、王某提供的ATM机转账凭证、尚某提供的手机转账照片、戴某提供的手机转账照片、被告人王健雄账号为62×××37、60×××82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尚某、邱某、戴某、宋某1、牛栏山牌指定白酒经销商工作人员张某陈述、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供述和辩解、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秦皇岛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一旦粮二锅头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检验报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彦伶、王健雄销售明知是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和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2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董彦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彦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健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假冒“一担粮二锅头酒”1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500箱(上述每箱均12瓶、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单位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予以销毁。四、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