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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颜宇与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颜宇,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205号原告:韩颜宇,男,汉族,1976年出生,商业经营者,住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志,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颜宇与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颜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志、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70000元,合计9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经甘河工业园区经贸局负责人陈晓宁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彬央求原告予以借款用以解决被告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原告出于对介绍人陈晓宁的信任,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颜宇出借被告700000元,借期1个月,并安排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井文发将借款7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在2014年签订借贷协议,但原告无转账700000元的证据;利息的约定仅限于协议约定的1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计算并不明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是否实际将借款700000元出借被告,利息270000元是否应当给付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被告不持异议,且与证人陈晓宁和井文发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韩颜宇与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人井文发的证言,能够与《中国农业银行湟中支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韩颜宇将其700000元委托井文发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陈晓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之日开始中断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韩颜宇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10000元人民币。原告韩颜宇委托其项目经理井文发向被告汇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与陈晓宁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颜宇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700000元的义务,利息27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内的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底的利息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颜宇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70000元,合计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祥云审 判 员  宋 辉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姚雨洁书 记 员  陈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