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志刚与项伟、常艳英、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刘金生、吕春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项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常某,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吕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582号原告:钱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男,汉族,住吉林市口前镇。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屯村十一社。代表人: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村五社13-11-5-3-0。代表人:林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项某、常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刘某、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天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金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项某、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项某、被告常某、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50万元;二、判令被告项某、被告常某、被告天茂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0元(2016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最终利息数额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三、判令六位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次争议发生的费用52500元;四、判令被告刘某、被告吕某、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给付给以上钱款;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0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项某自2014年起与原告钱某之间曾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项某与被告天茂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钱某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某与被告金诺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一直未果,又因被告常某与被告项某、被告吕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诸被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项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刘某在我与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页代表人处签字是代表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刘某是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有授权委托书),并非个人担保行为。被告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茂公司辩称:1、吉林天茂公司是一家法人单位,其股东由项某和常某组成,项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经营天茂公司期间曾经向钱某进行过借款,但项某的借款行为代表的是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并非是个人借款,其借款行为也是一种法人行为,所以对于本笔借款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对于项某个人及股东常某个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2、对于本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转帐手续,对于借款数额需要由原告提供资金交付的相关手续,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由于对接收钱款的实际交付手续已经查找不到,仅仅从公司的帐目中找到了实际的还款手续,经过公司会计核实后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对于该笔借款进行还款额为885000元,所以对于本案的借款纠纷应该查实借款总额、还款总额,尚欠的总额。公司现在经济困难,还款能力有限,希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金诺担保公司辩称: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天茂公司和项某均是金诺公司的股东,金诺公司为上述两位股东提供担保,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应认定为担保无效。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钱某无担保关系,刘某系金诺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借款合同尾页上的签名是代表金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某辩称:吕某系刘某的妻子,刘某履行职务行为,与其家庭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吕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钱某与被告项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刘某、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项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向钱某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5‰。借款人承诺以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钱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项某转款186,500元、2015年2月13日分三次向项某转款共计1,140,600元,合计转款1,327,1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给付钱某借款利息共计43.5万元。原告钱某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52,500元。另查明:项某与常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永吉县财政局、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股东变更为永吉县财政局、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林凤春、项争、张雪、于景山。原告钱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付款通知书及流水明细单律师费票据、证人叶丽英证言证实、婚姻登记申请书,被告天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汇款明细证明天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85,000元,被告金诺公司提交证据金诺公司章程证明天茂公司系金诺公司的股东之一,金诺公司为天茂进行担保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汇款单三份;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金诺公司对刘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转发履行的合同。”钱某借款给项某、天茂公司,故本案应当为借款合同纠纷。钱某借款给项某、天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系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钱某提供的履行证据系1,327,100元。故本院应认定双方借贷金额为1,327,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某、天茂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期限还款,故原告钱某要求被告项某、天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钱某要求被告项某、天茂公司共同承担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项某与常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项某所负债务。且被告项某、常某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项某个人债务,又未向法院提供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常某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钱某要求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项某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自认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转款时间,被告天茂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自认,且金诺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金诺公司关于担保是合同是13年、14年签订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被告金诺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刘某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三份证实,刘某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9日作为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畜牧业贷款担保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及与协助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项某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证实在我与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页代表人处签字是代表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刘某是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有授权委托书),并非个人担保行为。且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保证人刘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本人所签,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系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刘某、吕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茂公司提出项某经营天茂公司期间曾经向钱某进行过借款,但项某的借款行为代表的是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并非是个人借款,其借款行为也是一种法人行为,所以对于本笔借款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的问题。被告项某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自认系其借款并与借款合同相吻合,故天茂公司的观点不成立。关于金诺公司提出:“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天茂公司和项某均是金诺公司的股东,金诺公司为上述两位股东提供担保,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应认定为担保无效。”被告金诺公司系有限公司,2015年2月股东系永吉县财政局、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项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被告金诺担保公司的观点不成立。关于天茂公司提出已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885,000元的观点,因被告天茂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偿还的。而本案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故被告天茂公司偿还的并不是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常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1,327,100元;二、被告项某、常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基数为1,327,1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三、被告项某、常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律师费52,500元;四、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2元,由被告项某、常某、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22,216元,原告钱某承担2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兴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