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加兴与吕培枝、陈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兴,吕培枝,陈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915号原告:张加兴,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吕培枝,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育萍,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加兴与被告吕培枝、陈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被告吕培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培枝、陈育萍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并按年利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吕培枝、陈育萍以借款39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吕培枝、陈育萍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张加兴变更判令吕培枝、陈育萍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吕培枝、陈育萍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放弃判令吕培枝、陈育萍以借款39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吕培枝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于2016年12月9日向其借款39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应按未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借款发生于吕培枝、陈育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吕培枝、陈育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后,经催讨,吕培枝、陈育萍均拒不还款。吕培枝辩称,1.张加兴诉称不属实,其没有向张加兴借款,本案款项是其向张加兴租车结欠的租车款,不应支付利息,结欠后已支付张加兴10000元;2.张加兴出租车辆未年检导致其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19000元损失不能理赔,该损失应予以扣除;3.本案欠款陈育萍并不知情,与其无关。陈育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加兴对吕培枝辩称其已支付欠款10000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育萍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诉讼权利。张加兴提供的借款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吕培枝、陈育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吕培枝向张加兴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吕培枝负担,张加兴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借款发生于吕培枝、陈育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培枝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收入票据、陈继之的门急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发生时间均在其出具借款借据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关于本案款项是租车结欠款,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加兴与吕培枝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吕培枝尚欠张加兴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清偿。张加兴请求吕培枝偿还借款29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加兴与吕培枝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吕培枝在张加兴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应在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张加兴自愿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吕培枝、陈育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培枝、陈育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可认定该笔借款为吕培枝、陈育萍夫妻共同债务,陈育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加兴请求陈育萍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育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培枝、陈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加兴借款29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吕培枝、陈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加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吕培枝、陈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金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芳冰速录员 庄艳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1--5--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