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彩连与翟舒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连,翟舒艇,夏云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374号原告:张彩连,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现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舒艇,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云必,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原告张彩连诉被告翟舒艇、第三人夏云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夏云必为被告,经审查,本院决定追加夏云必为第三人。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东,被告翟舒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贵,第三人夏云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18.73元、误工费20088元、交通费555.00元、住宿费207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合计126651.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2时30分,夏云必请被告为其挖地基,被告驾驶挖掘机经过夏云必家门前时,将站在楼梯上的原告撞到,并挤压至房屋靠墙的木头上,导致原告受伤,昏迷不醒,当天由夏云必等村民送至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那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脾脏损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耻骨、坐骨多发骨折;4、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原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4月17日转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由于无法承担医疗费,原告只能提前出院。原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48.77元,在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769.96元,目前尚欠右医附属医院治疗费36469.96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费用就未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3、那坡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4、那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住院天数和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6、右医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结算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在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情况;7、右医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8、右医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欠右医附属医院医疗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亲属为照顾原告往返右医附属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黄某,4、段某,4出庭作证,黄某,4证明被告是第三人请来挖地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未在现场,也未指挥被告的挖掘机前行,事发前电线阻挡了被告的挖机前行,原告为方便被告的挖机通过,帮助被告用木头顶起电线被被告的挖机压伤;段某,4证明被告是第三人请来挖地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未在现场。被告翟舒艇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时被告造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危险应当有预见性,原告自己不注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由法院酌情支持;(三)、第三人以计时的方式要求被告为其打地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作为雇主,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舒艇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7张相片作为证据证实案发地现场情况。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夏某,4、姚某,4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被告是第三人叫去挖地基的。第三人夏云必答辩称,当天是我叫被告去帮挖地基的,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出事后我才从上面下来,并不是我在前面指挥车辆,我上来的时候原告已经昏迷不醒,当时我就将原告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右医附属医院治疗,一共住院两个多月。经事后了解,原告是从楼梯下来,想拿木头去顶电线,以方便被告的挖机通过。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挖机不当造成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对此事故没有责任。第三人夏云必在举证期限内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为查明原告的欠费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右医附属医院调取如下两份证据:1、原告张彩连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203.76元,尚欠医疗费35903.76元;2、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金额明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8、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片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相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因有右医附属医院盖章的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因转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相片,本院认为,相片不是事发当时的事故现场图,只是事后拍摄的事发地,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段某,4、王某,4、夏某,4、姚某,4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叫来挖地基,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给予确认;证人段某,4证明原告是因顶电线为方便被告挖机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给于确认;证人段某,4、王某,4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在现场,没有指挥被告的车辆前行,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规定,被告作为挖掘机司机,应该具备挖掘机操作证、资格证及准驾的相关证书,并熟知驾驶挖掘机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而不需要有人在前方指挥车辆前行,故该份证言,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6日,第三人请被告为其挖地基,当天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挖掘机经过第三人家门口时,车顶将刮到拉低的电线,原告看见后用木头去帮被告顶起电线过程中,被挖掘机撞到并挤压到靠墙的木头上,造成原告受伤、昏迷不醒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等村民于当天将原告送至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脾脏损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耻骨、坐骨多发骨折;4、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原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848.77元,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4月17日转到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右医附属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2017年6月20日出院,在右医附属医院住院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67769.96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31300元,出院时尚欠右医附属医院医疗费36469.96元,右医附属医院考虑到原告的困难,自动减免566.2元,故原告实际尚欠右医附属医院医疗费为35903.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共同在外打工时认识,双方恋爱后第三人将原告领回家共同居住,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直接造成?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直接造成问题。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为第三人挖地基,挖掘机通过第三人家门口时,将用木棍顶高电线的原告压伤。被告称原告受伤非被告挖掘机所撞,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人以计时的方式请被告为其挖地基,被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即挖掘机,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不受第三人的指挥,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只是按第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合意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被告所做的工作具有高技术含量和不可替代性,故被告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事故发生时由于第三人在前面指挥车辆不当造成,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挖掘机前面指挥车辆,且被告作为挖掘机司机,应该根据规定获得挖掘机操作证、资格证及准驾的相关证书,并熟知驾驶挖掘机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而不需要有人在前方指挥车辆前行,被告亦未提交第三人存在过错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问题。1、医疗费:72618.73元,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17日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48.77元,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到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769.96元,右医附属医院自动减免一部分后,实际产生医疗费情况为6720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为67203.76元。2、误工费:(2人×63天+90天)×93元=20088元,该项主张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即63天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医嘱原告出院后须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5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确实存在转院的事实,但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55元。4、住宿费207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4月17日从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4月18日入住右医附属医院,未出现因其他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交实际产生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态根据《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一人一天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因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含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所以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不应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3天×1人/100元=6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052.53元;2、误工费20088元;3、交通费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四项合计9889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舒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连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895.53元;二、驳回原告张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翟舒艇负担141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33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竟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