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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贵何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某,郭贵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银党,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河畔镇中滩村中东社32号。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50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原审被告人郭贵何,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公布板村***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公布板村中国农业科学草原研究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贵何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宁01刑初字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贵何与被害人王某乙系情人关系,二人同居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满春新村二区5号楼一单元801室。2016年2月4日上午7时许,郭贵何乘坐火车从来到银川市找王某乙,在银川市××区,郭贵何与王某乙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郭贵何将王某乙推倒在床上,用手掐住其脖颈,后郭贵何将枕头和被子盖在王某乙面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他人徒手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郭贵何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徒手扼压王某乙颈项部,致王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郭贵何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郭贵何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贵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贵何辩护人所提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对郭贵何无故谩骂,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仅有郭贵何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贵何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张的丧葬费312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及就餐费等12209元,根据提交的收据,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误工费,因无法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故依据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三人[(56811÷365天)×(30天×3人)]=14008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贵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郭贵何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郭贵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是,要求郭贵何赔偿赡养费。被告人郭贵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贵何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应对郭贵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贵何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贵何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贵何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徒手扼压被害人颈项部并捂压口鼻,致王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郭贵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贵何的辩护人提出郭贵何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应对郭贵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郭贵何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具有的坦白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贵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郭贵何限制减刑的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审 判 长  马 桓审 判 员  钦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