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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五谷园油脂有限公司,张瑞,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怀领,任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怀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男,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被告:山东五谷园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乐峰。被告:张瑞,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男,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东首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张怀领,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男,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玉红,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男,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五谷园油脂有限公司、张瑞、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怀领、任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等)97629.44元;2.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等);3.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方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编号为2016年源中银字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人、2015年源中银最高额保字039-1、039-2、039-3、039-4、03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是合同相对方,其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