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渝津与熊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渝津,熊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635号原告:周渝津,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熊雄,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渝津诉被告熊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渝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渝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汤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并由原告担保。此款到���后,被告熊雄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0日,经垫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汤力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偿还汤力借款1万元,剩余9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4月偿还给汤力。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熊雄未作答辩。原告周渝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2015)垫法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汤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3日,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案外人汤力该借款及利息。后案外人汤力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汤力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和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案外人汤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1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在2016年4月前偿还了案外人汤力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9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代被告偿还给案外人汤力后,由案外人汤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案外人汤力并承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尽还款义务和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汤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案外人汤力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案外人汤力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偿还案外人汤力该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汤力该借款9万元,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汤力偿还了借款9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偿还案外人汤力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借款后,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原告代其偿还借款之次���(即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渝津为其垫付的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周渝津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熊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