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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864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864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和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6)苏0509民初9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1200万元及利息338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暂计算到2016年6月23日,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四笔贷款期限均为借款转账日至2015年9月10日。后因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9447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国医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当日,东方小贷公司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2014年9月18日,东方小贷公司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2014年9月24日,东方小贷公司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东方小贷公司向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贷款发放后,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仅归还上述贷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5日,东方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并要求保证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兰诺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徐九娜、庾训龙、钱金春、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9447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东方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1.30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30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3.300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4.3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东方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兰诺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徐九娜、庾训龙、钱金春、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对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00元,由被告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兰诺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徐九娜、庾训龙、钱金春、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共同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5日,国医药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代本公司股东外的周利忠、王越锋、毛国平、刘俭、胡健、翁董新、徐九娜、钮新明、沈永良、张云龙承担其对东方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保证范围为包括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3号在内的15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两年。同日,东方小贷公司(甲方)、国医药公司(乙方)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同意为包括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3号在内的15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甲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共计14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东方小贷公司同意免除徐九娜在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东方小贷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东方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2017年6月12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6万元。2017年6月16日,李美芳向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转账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医药公司就(2016)苏0509民初9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国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国医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本案所涉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对(2016)苏0509民初9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在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为:1.30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30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3.300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4.3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罗麦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00元,由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