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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尚依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依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依摆,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2年11月6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依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依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接到自称是其所就职的”某车业有限公司”领导的短信及被邀请加入所谓的公司高管QQ群之后,被对方以开会期间不方便接电话,急需给”朱总”的人办理退还合同款为名骗取了王某1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尚依摆明知该笔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廖细兵”(在逃)在缅甸清水河市赌场刷卡取现其中13万元。被告人尚依摆于2016年10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依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依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害人王某1接到自称是其所就职的”某车业有限公司”领导的短信,并被邀请加入所谓的公司高管QQ群,自称为董事长的人以急需给”朱总”退还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其给户名为朱勋才的账号尾号为4128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后被告人尚依摆明知该笔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廖细兵”(在逃)在缅甸清水河市赌场刷卡取现13万元。2016年10月25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尚依摆抓获归案。另查明,1992年11月6日,被告人尚依摆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1月7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被害人王某1加入所谓的公司高管QQ群后,自称为董事长的人以退还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其给户名为朱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刑)扣字〔2016〕327号、9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扣押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从宋某处扣押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编号为01-8263-115329的刷卡机一台及农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一张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户名为内蒙古某车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为×××的鄂尔多斯银行卡,给户名为朱某某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6年9月19日,户名为朱某某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存入户名为高某某的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内19.99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9月19日,户名为高某某的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与农行智付通绑定的户名为郭某某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交易19万元,并于同日,将20万元转存至户名为王某2的卡号为×××银行账户,并取现19万元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9月19日,王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孟定支行取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尚依摆使用其持有的农行智付通刷卡19万元,因其没有足够的现金,先给尚依摆9万元现金,之后其持农业银行卡到银行取现,取出19万元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银行卡被冻结,在此期间宋某又给尚依摆5万元的事实。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尚依摆找到王某2和其本人,称想要取款19万元,因没有足够的现金,其和王某2先后三次共计给了尚依摆14万元的事实。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王某2到中国农业银行孟定支行打算取款25万元,结果取到19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尚依摆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明知”廖细兵”给的银行卡里的钱是诈骗得来的,仍帮助”廖细兵”到王某2持有的POS机里刷卡取现19万元,实际拿到现金13万元的,并将其中的11.3万元交给”廖细兵”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证人王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让其刷卡并取现的男子,即被告人尚依摆;经辨认,证人宋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在王某2持有的智付通刷卡机上刷卡取款的男子,即被告人尚依摆;经辨认,证人王某3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耿马孟定支行实名取款的男子,即证人王某2。在见证人甘迪格的见证下,经辨认,被告人尚依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给其一张银行卡并让其刷卡取款的男子,即”廖细兵”。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尚依摆抓获归案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2年6月16日,被告人尚依摆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6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被告人尚依摆于2006年11月7日减刑释放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依摆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尚依摆系成年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依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刷卡套现的方法,协助转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罪数额达10万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尚依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依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依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17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为×××、×××)及编号为01-8263-115329的刷卡机一台,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奕彤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