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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招苏与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招苏,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305号原告方招苏,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负责人柳训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招苏为与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招苏的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招苏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已故的丈夫柳遵来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号为浙农包(兰)字国庆村第30-16号《兰溪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地名为大元背产量为550斤的地块(后面积经实际丈量为租金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发包给原告承包户经营,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30年,同时该承包土地由兰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浙农包(国)字第30-16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1年,被告全资登记设立的兰溪市横溪镇砖瓦厂(以下称横溪镇砖瓦厂)与原告签订《租田协议》,约定租金按每亩年产900斤稻谷计算,承包中止后还田,还田保持田基本平整,保持原面还户,排灌畅通,浮上土保持15公分左右,还田工资由横溪镇砖瓦厂承担。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涉案土地上开始进行红砖生产经营,后因国家下令关闭包括横溪镇砖瓦厂在内的小型砖瓦厂,2009年12月30日,横溪镇砖瓦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由于被告未依约还田给原告,承包租金由被告支付到2015年。2015年年底,被告未经审批,也未经原告同意,以集中整治为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户农田填进大量石块,违法建停车场收费。原告认为原告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耕地完全拥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横溪镇砖瓦厂对耕地租用结束后,依法应当将地块恢复符合耕种条件后交还原告,现被告不仅不恢复土地原状,还违背原告意愿建停车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用石块等填埋原告所承包的农田做停车场的行为;2、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符合耕种条件(排灌畅通,浮土保持15厘米);3、判令被告在农田恢复原状前,自2015年起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每年每亩900斤稻谷(可以折合市场价,耕地面积为0.611亩)合计550斤稻谷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耕地面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村委会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3、租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中止后,保持田基本平整、原面还户,排灌畅通;4、兰溪市横溪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被告就将涉案耕地改造成临时停车场的事实;5、现场照片4份,证明红砖厂生产经营终止后,被告将大量石块往原告的耕地进行填充,修建停车场。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用��块填满承包农田的行为并不是本案被告所为,是横溪镇人民政府为了满足集镇所在地村民跟来往客商停车的需要而在该土地上进行填埋做停车场,该停车场不是村委会承办,也没有在该地段进行过施工,承包土地所在的农田经过2014年土地调整规划,原告的土地已经被调整为建设用地,因此恢复原状再行耕种与整个总体规划不符,恢复原状符合耕种已无必要,由于近几年集镇建设的发展原告的土地已经无法满足排灌的需要,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土地租金我们没有意见。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兰溪市横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已调整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据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面积清单与承包权证不一样,应当以承包权证上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为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田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和柳祖兴的田都位于大××横溪镇红砖厂位置,可认定原告和横溪镇红砖厂也签过租田协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两个单位有利害关系,不能确定建停车场是被告所为,建停车场的费用都是村里支付。本院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是基本农田,如果把基本农田调整为建设用地,那要按照土地调整的多少经省或国务院批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关于土地规划调整的相关文件,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已调整为建设用地。局部图上无法看清诉争土地在那些地方。本院认为,基本农田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0月1日,原告之夫柳遵来(现已去世)与被告签订《兰溪市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大元背地块面积为0.4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后经实际丈量,原告的承包责任地面积为0.611亩。2001年2月23日,兰溪市横溪镇砖瓦厂与原告签订租田协议一份,约定由兰溪市横溪镇砖瓦厂租用原告等人坐落于大元背的土地,并约定兰溪市横溪镇砖瓦厂每年支付给原告等人每亩按年产900市斤稻谷计算的租金(大暑前后横溪市场���熟谷中心价计算,一次付清)。横溪镇砖瓦厂承包中止后还田,应保持田基本平整,保持原面还户,排灌畅通,浮土保持15公分左右,还田工资由横溪镇砖瓦厂承担。2008年横溪镇砖瓦厂因未达到国家标准关停,此后租金一直由被告支付,土地也一直由被告使用,土地租金于每年12月份支付给各农户,支付至2015年年底。2015年,被告对该地块进行了集中整治,将该地块改造成临时停车场并在土地上填埋石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案涉承包地承包人柳遵来去世,其妻子方招苏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兰溪市横溪镇砖瓦厂与原告的租田协议因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因该厂系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村委会享有和承担,被告也一直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至2015年年底。现被告将原告的承包责任地擅自填埋做停车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用石块填满承包农田的行为系横溪镇人民政府所为,土地用途已调整为建设用地,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用石块等填埋原告方招苏所承包的农田;二、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原告方招苏承包的位于横溪镇国庆村大元背0.611亩土地恢复原状及符合耕种条件(排灌畅通,浮土保持15厘米),如被���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履行的,则原告方招苏可自行组织恢复土地原状及符合耕种条件,相关费用的发票经本院审核后由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三、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招苏租金550斤稻谷(即2016年一整年的租金,以后租金支付至土地恢复平整状态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兰溪市横溪镇国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