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刘国庆、吴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刘国庆,吴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684号原告刘小红,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国庆,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吴三英(系被告刘国庆之妻),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刘国庆、吴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国庆、吴三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国庆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国庆未予偿还。被告吴三英系被告刘国庆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国庆、吴三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国庆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小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刘小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计月息贰分),按季付利息。刘国庆2014.7.3号。”借款后,被告刘国庆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刘小红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国庆与被告吴三英于198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刘小红借款,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国庆应对该借款承担依约及时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三英、刘国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国庆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吴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合计17.2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刘国庆、吴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