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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3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周舟、居远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周舟,居远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98号。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斌,该行员工。被告:周舟,女,198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居远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建行)与被告周舟、居远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孙昌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1750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截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73152.68元、费用4002.8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约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周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1,于2013年5月15日使用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周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7500元、应收利息73152.68元、费用4002.85元。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周舟向原告申请龙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270000元,手续费12%,期限36期(月)。并约定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帐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帐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帐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同日,周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1。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50/000,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居远俊同意周舟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4月8日,周舟刷卡消费购车款270000元。周舟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提前收回购车分期付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周舟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7500元、应收利息73152.68元、费用4002.8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及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利息按透支利率上限日50/000标准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舟、居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本金21750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应收利息为73152.68元、费用为4002.85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50/000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