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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德胜、赵小峰等与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胜,赵小峰,秦华,伍侦波,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353号原告曾德胜,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本市。原告赵小峰,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秦华,男,生于1979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伍侦波,男,生于1956年9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本市。被告黄军,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曾德胜、赵小峰与被告秦华、伍侦波、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胜、赵小峰,被告秦华、伍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胜、赵小峰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7月2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华、伍侦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秦华辩称:对该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合同拟定后担保人签字时并没有出借人,借款人是后来补签的,并且原告赵小峰被告不认识,最初并非借款而是给被告黄军融资。被告伍侦波辩称:原告赵小峰不认识,当时是黄军让被告去担保,说的一年的三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的。被告黄军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黄军将有保证人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各一份交与原告曾德胜、赵小峰签字借款;《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因塑钢型材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2年。同时向二原告出借收条一份,注明收到二原告借款300000元。次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黄军人民币300000元。此后,被告黄军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秦华、伍侦波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签字时虽无出借人签名,但对被告黄军要向他人借款的金额、用途、担保范围及期限等事项明知,其二人签字的行为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二人虽抗辩原告系融资不是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德胜、赵小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秦华、伍侦波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华、伍侦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军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军、秦华、伍侦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