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自林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自林(曾用名胡自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2016年8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5月又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自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胡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自林为从本村村民汤某手中承包某某烟花厂仓库顶棚一事与汤某产生矛盾,2017年5月2日,双方约了人准备打架斗殴。为此,被告人胡自林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把鸟铳和一把东洋刀存放在自己的号牌为湘A8XX**的小车内。5月3日晚,被告人胡自林与朋友曾某(已行政处罚)吸毒后驾驶该车途经本市高坪镇南枫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鸟铳和东洋刀。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胡自林持有的鸟铳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其持有的东洋刀为管制刀具。被告人胡自林于2017年5月3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浏阳市公安局以其吸毒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5月9日,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火药枪和东洋刀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火药枪和东洋刀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汤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自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自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