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6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张安静、陆绍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张安静,陆绍余,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552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澳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766715。负责人:高祥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系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静,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住胶州市。被告:陆绍余,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镇铺上一村。法定代表人:别德宏,职务:总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张安静、陆绍余、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安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安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福州北路住房,借款期限共计120个月。该笔借款以胶州市福州北路住房作为抵押物,并由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陆绍余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安静、陆绍余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9281.68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位于胶州市福州北路不动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各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安静、陆绍余、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