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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景卫与张宁、雷呈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景卫,张宁,雷呈艳,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52号原告:薛景卫,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如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雷呈艳,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商城县。被告;张家明,男,1964年7月15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商城县余集镇余集二街。身份证号码4130271964********。被告雷呈艳、张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原告薛景卫与被告张宁、雷呈艳、张家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薛景已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如新、被告雷呈艳及张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中、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979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半岛”小区12、13、15号楼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并转包给雷呈艳,随后被告雷呈艳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张宁,张宁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共计劳务费约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69798元,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宁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拖欠劳务费事实。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呈艳与被告张宁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雷呈艳,张家明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发生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应由被告雷呈艳、张家明支付。二被告在该项工程中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系本案被告张宁雇佣,原告的劳动报酬理应被告张宁支付,而且张宁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出具了保证书和承诺书,对工程款的拨付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均作出了承诺,因此无论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的责任来看还是从被告的承诺及保证来看,原告的劳动报酬均应由被告张宁支付。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张宁的工程款,那么被告张宁也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如出现原告劳动报酬被拖欠的情况,在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的前提下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张宁承担,而被告在此情况下也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雷呈艳、张家明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宁与雷呈艳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张宁出具的收条及领款单。3、被告张宁于2016年8月11日向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薛景卫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薛景卫与第一被告张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张宁向薛景卫提供的欠条中明确写道:所欠款项由其本人支付。被告张宁也向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自己所雇佣人员工资由自己负责的承诺和保证。2、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宁所干劳务的全部款项,已不存在协助张宁支付其本人欠款的法律义务。3、原告薛景卫与第一被告张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谋嫁祸答辩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观意图。本案中,原告薛景卫承认与被告张宁系同乡关系,多年合作。原告薛景卫当庭承认自己应状告张宁,但告张宁“他(张宁)是个穷光蛋胜诉了有啥用。”在回答其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雷呈艳与被告张宁的合同是如何取得时,原告薛景卫表示是“骗来的”,“我回头只告四建”。这种骗取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宁明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其工程款项,但为了逃避自身债务,故意向原告提供了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本人的所谓证据,两人合谋欺诈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图十分明显。原告薛景卫对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实属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是对国家司法诉权的滥用。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薛景卫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于不适格的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阳光半岛”小区12、13、15号楼)的施工和用工,未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并未与雷呈艳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并且该笔工程的相关款项我方也未曾过手。原告称由我方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并转包给雷呈艳系无稽之谈。原告系本案被告张宁雇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属于不适格的被告,而且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应由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对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后,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宁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半岛”小区12、13、15号楼的施工总承包方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总承包权后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雷呈艳、张家明。雷呈艳、张家明取得劳务承包权后,又采取分包形式按照工种分给不同的个人承包,其中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张宁。张宁又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薛景卫具体施工,张宁欠薛景卫劳动报酬款69798元。并于2016年(月、日不详)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查明被告张宁分包的工程量没有完工,余下的工程量是被告雷呈艳、张家明又另找他人完成的,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呈艳和张家明均已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向被告张宁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余款20%被告张宁至今未与被告雷呈艳、张家明结算,也未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张宁作为原告薛景卫的雇主,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张宁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雷呈艳、张家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呈艳和张家明均已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余款20%因被告张宁工程量未完工,未验收,双方未结算。且被告张宁20**年8月11日自己向被告雷呈艳、张家明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保证把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负责拨付到工人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余款20%未拨付,是因为被告张宁工程量未完工,未验收,双方未结算,因此本案发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无法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薛景卫要求被告雷呈艳、张家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景卫劳动报酬69798元。驳回原告薛景卫对被告雷呈艳、张家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魏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