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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贺平与李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平,李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358号原告:贺平,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海君,男,52岁,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贺平与被告李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君经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君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李海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海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李海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李海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款。被告李海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李海君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李海君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此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君借原告款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贺平借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