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艺文与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艺文,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827号原告:顾艺文,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英,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画荣,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顾艺文与被告刘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艺文、被告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画荣以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身体检查费、医药费、电脑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033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西城区月坛南桥下由东向西步行,被告刘英驾驶机动车由东向南左转,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原告,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且原告随身携带的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负全责。被告刘英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及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及免赔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及免赔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进行赔偿。由于刘英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刘英仅承担太平洋保险理赔后尚不足以覆盖的医药费、维修费。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维修费,且该维修费明显过高。故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一,虽然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是需要核实刘英的驾驶证信息;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第二,对于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损失,由于该事故在两天后��案,电脑损失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能认可,故不同意赔偿戴尔电脑维修费。第三,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6时35分,在西城区月坛南桥下,原告顾艺文由东向西步行,被告刘英驾驶牌照为×××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原告,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以及灰色戴尔电脑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负全责。另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顾艺文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骶5尾1可疑骨折”,处理为“1、制动,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不适随诊,必要时行CT检查”。本次就诊支付诊疗费、检查��共计人民币618.42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顾艺文再至北京协和医院(西院)骨科就诊,共支付诊疗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17.02元。本院另查明×××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9日0时至2017年11月8日24时。本院再查明,2016年5月31日,顾艺文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顾艺文支付人民币3000元后,中投证券公司将戴尔XPS13-D1808T笔记本电脑交予其使用;双方约定电脑使用期为四年,使用满四年后,电脑归顾艺文所有;如顾艺文在使用期内离职,在补交电脑剩余净值款项后,该电脑归顾艺文所有。该电脑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于2016年12月4日送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维修服务单、维修发票、协议书、交强险保单、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刘英在事故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作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刘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医药费票据,与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电脑维修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称电脑损失与本案无关,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相关记载,鉴于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基本原则,且电脑、维修单据、发票均在原��处,无相反证据原告有权利主张该维修费,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顾艺文医疗费四医疗费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电脑维修费三千六百元,共计六千零三十三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相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