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娟、韩保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娟,韩保虎,吕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033号原告: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1357649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2-2)。法定代表人:虞海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娟,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韩保虎,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吕文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担保公司)与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担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娟、韩保虎归还原告垫付款28715.45元,并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4455.52元(从实际垫付日起按月息2%标准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仍按月息2%继续计算),暂合计33170.97元;2.被告吕文军对被告胡娟、韩保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娟因购买长安SC7164B汽车事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市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按揭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韩保虎以被告胡娟配偶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约定就被告胡娟与建行宁波市分行签订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协助被告胡娟向贷款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原告向被告胡娟提供担保及服务等相关事宜,被告胡娟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约定的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费。如胡娟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本息,拒不支付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被告胡娟应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胡娟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保虎、吕文军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保虎、吕文军为被胡娟在《汽车分期/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中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返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返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被告胡娟与建行宁波市分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汽车分期付款本金为69000元、手续费9315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胡娟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宁波市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原告自愿为胡娟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宁波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2013年10月起,被告胡娟按期还贷,从2013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经建行宁波市分行催讨,被告胡娟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随后又一直逾期,建行宁波市分行遂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胡娟垫付结清贷款,垫付金额28715.45元。垫付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方催讨,三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胡娟、韩保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更名为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并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所引发,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胡娟追偿,并要求被告胡娟按照《汽车分期/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垫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标准已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娟、韩保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保虎应对被告胡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文军为被告胡娟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娟、韩保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人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8715.45元及至2016年8月15日垫付款利息4455.52元,合计33170.9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71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垫付款利息;二、被告吕文军对被告胡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文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娟、韩保虎、吕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