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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第1234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15872793L。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X。原告刘永华与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2017年1月5日,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由武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20‰,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原告现在急用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未予答复。据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5日原告刘永华出具20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2、沧州银行结息对账单三张,并称原告的亲戚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刚是邻居,关系比较不错,后来武刚得知原告是做生意的,有很多流动资金,便通过原告的亲戚向原告要求借款,不定期地向原告借款,均为现金和转账,时间是在2016年以前都是短期的,随借随还,后来到了2016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达到200万元,从那时起,200万元半年结算一次,月息千分之二十,在2016年2月1日被告就200万元借款给付原告利息24万元,第二次结算在2016年7月22日结算24万元,到2017年1月17日又结算24万元,至2017年1月17日以后至今没有再结算,本金至今一直没还。双方协商的时候,武刚说继续使用。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以前就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达到2000000元,此后被告以2000000元为本金,月息20‰,每半年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22日以及2017年1月17日结息240000元,共计720000元,至2017年1月17日以后至今未结息,本金也未归还。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永华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20‰,用期陆个月,愿用个人和公司资产做担保。”但此后被告即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结息对账单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中写明借款六个月,月息20%,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永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负担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沧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