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天祥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内01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6日22时9分许,被告人王天祥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善交叉路口时,被交警人员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王天祥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03.76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天祥被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照片、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天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天祥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天祥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天祥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入刑标准的三倍以上接近四倍,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一审法院根据王天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王天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天祥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明审判员 刘晓宏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