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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生华、蒋焕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华,蒋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生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焕平,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对面空地处,窃得该公司堆放在空地移动工棚内的木质模板121块,价值人民币4356元。案发后,该批木质模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丁生华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焕平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丁生华、蒋焕平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生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焕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