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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怡玲、廖志国、彭水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静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静秋实业有限公司,彭水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志国,于怡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14915108.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蹇小林,该公司风险控制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静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自建8-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641806-7。法定代表人廖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水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6784-6。法定代表人廖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志国,男,生于1976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于怡玲,女,生于1982年8月2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静秋实业有限公司、彭水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志国、于怡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2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等共计3285233.68元及律师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诉讼费16973元、执行费35252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于怡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已进入评估程序,其余未发现财产情况,本院将案情告诉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退赔申请执行人3315233.68元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16973元、执行费3525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静秋实业有限公司、彭水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志国、于怡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