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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新疆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生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生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77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迟明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白生义,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白生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新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6517.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6日先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7年3月15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4、2017年8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无需走访,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申请执行人未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视为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的认可。因此,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新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