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忠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山,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东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原审被告:陈楠,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于忠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被告陈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忠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5247.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忠山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于忠山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本人长期居住在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于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于忠山各项损失423222.63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陈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远达大街东侧新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木器厂门前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新开大街由北向南行使的由于忠山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于忠山受伤且手机丢失。此事故经长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忠山不承担事故责任。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忠山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忠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按照医生医嘱和门诊手册记载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二被告未对于忠山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于忠山因此所花费的以上费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于忠山提供了经开分局兴隆山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于忠山居住在城镇,误工费用及伤残标准应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关于外伤后果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误工期限365日,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按照规定保护;律师费、鉴定费为于忠山本次诉讼举证所花费之必要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陈楠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由陈楠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预付20000元,于忠山认可,应予扣除;抬送服务费及复印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于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楠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忠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应按照此认定划分责任。陈楠驾驶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50天=18123元、误工费113.96元/天×121天=13789.16元、交通费668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4%=54365.62元、合计98945.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于忠山交强险不足部分门诊及住院费1228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5616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于忠山预付20000元,应从给付款项中扣除。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980元,应由被告陈楠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于忠山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于忠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8945.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于忠山15616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原告于忠山预付20000元,应从上一条款的给付款项中扣除。四、被告陈楠立即赔偿原告于忠山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980元。五、驳回原告于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于忠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站打印的于忠山个人参保证明。证明:于忠山自2010年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并且参加了城市社保。关于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存在异议,该证明应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而所盖公章为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而且该证明其参保时间为2010年11月,当前单位实际缴费为两个月,缴费结束时间为2017年3月,存在欠缴。其缴费的连续性在该证明中无法体现,而且缴费时间为两个月,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证据二,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于忠山工作证明。证明:于忠山自2010年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并且参加了城市社保。关于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没有经办人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长春市朝阳区首山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于忠山自2015年居住至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居住证明所述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小区,所租住的房屋为政府公租房,应提供相关租房协议。证据四,2017年7月26日长春隆兴液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户名于忠山,账户×××是我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账户,账号×××是我公司为员工代发工资账号。员工于忠山2017年1月份由长春隆兴液化有限公司转到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证据五,于忠山于2017年7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铁道北支行调取的其卡号为×××借记卡账户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的银行流水。证据四和证据五欲证明于忠山在被侵权前一直在长春隆兴液化有限公司工作,由长春隆兴液化有限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开具人签章。2.该证据属于在一审时应提供而未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使用。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忠山个人参保证明系自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站打印,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于忠山工作证明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有单位公章,结合于忠山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长春市朝阳区首山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有社区主任签字及社区公章,应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忠山于2017年7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铁道北支行调取的其卡号为×××借记卡账户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春隆兴液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有单位公章,结合于忠山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认定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忠山上诉主张其自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在长春市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于忠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于忠山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期间均在长春市工作,由长春隆兴液化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忠山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年×20年×24%=119524.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忠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13789.16元、交通费668元、残疾赔偿金55419.84元,合计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于忠山交强险不足部分门诊及住院费1228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4104.29元,合计220267.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为于忠山预付20000元,应从220267.59元给付款项中扣除。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980元,由陈楠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的范围,应由陈楠承担。综上,于忠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于忠山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于忠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四、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立即赔偿于忠山20026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陈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陈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