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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刘仁、邓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刘仁,邓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暨阳翡翠城1#楼。负责人夏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晨,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邓晓兰,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仁(下称第一被告)、邓晓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限额168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配偶名义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D区改字第××号的房屋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提供金额为25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1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的账户足额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然而,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30.48元,利息及罚息6261.33元。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30.4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261.33元,共计人民币129691.81(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3、被告刘仁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8.96%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罚息;4、判令被告邓晓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处分被告邓晓兰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被告刘仁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晓兰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仁与被告邓晓兰的结婚证。证明:1、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适格;3、被告刘仁与邓晓兰系夫妻关系。二、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2、《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3、承诺函;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5、余房他证城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被告刘仁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给与原告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68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被告邓晓兰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作为被告刘仁配偶自愿为刘仁与原告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3年12月25日,被告邓晓兰、刘仁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座落于通济路40号的房产为被告刘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25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南字第××号,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刘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被告刘仁、邓晓兰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2、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第47条约定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3、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刘仁的银行账户中足额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完毕贷款人的义务;4、被告刘仁、邓晓兰应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四、1、被告贷款系统结清试算一份;2、还款明细。证明内容:1、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自2015年9月起即存在逾期的情形,且自2016年4月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2、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30.4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261.33元,共计人民币129691.81元。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限额168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配偶名义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D区改字第××号的房屋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提供金额为25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2014年1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的账户足额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30.48元,利息及罚息6261.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现第一被告已多次逾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上述合同。二、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30.4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261.33元,共计人民币129691.81(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430.4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261.33元,共计人民币129691.81(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8.96%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6%,在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原告该诉请既主张了贷款利率,又主张了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第一被告贷款已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后期利息应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以123430.81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3.44%计息,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四、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对原告要求第处分第二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259000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0189**),原告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对拍卖、变卖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D区改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0189**)在抵押担保最高额259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告刘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仁、邓晓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30.4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261.33元,共计人民币129691.81元,并以123430.4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3.44%计息,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邓晓兰所有的房产(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通济路40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D区改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0189**)所得在259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14元,由被告刘仁、邓晓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