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振波与高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波,高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53号原告:于振波,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高立达,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于振波与被告高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达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立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高立达向原告于振波借款2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于振波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付。被告高立达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枚借据,证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高立达向原告借款23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于振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高立达向原告于振波借款2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于振波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振波借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