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原审被告薛仰海原审第三人冯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薛仰海,冯全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保安地产综合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薛仰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住所地:宝塔区李渠镇高赤湾建材有限公司C2区13号。经营者白智虎,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石沟巷*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仰海,男,汉族,1957年08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保安大厦三层,公民身���号码:612601195708180076。原审第三人冯全民,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宜川县人,初中文化,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博城小区8号楼1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3019740********。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原审被告薛仰海,原审第三人冯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纪伟、原审被告薛仰海、原审第三人冯全民未到庭外,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龙、被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经营者白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东海公司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钻井工程配件等货物,截止起诉前被告东海公司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30876元的货物。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海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248946元,尚余1581930元货款未支付。其中,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27日货物结算收据320305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年2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3物结算收据100028元,其余货款结算均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另被告东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钻井工程���件等货物。经核算,被告东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8193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819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其中320305元系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结算,100028元系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结算,故上述两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结算次日起计算,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薛仰海对该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仰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支付货款1581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20305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0028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1161577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薛仰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7元,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18.5元。一审判决后,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长期从事五金电料及钻井施工机具配件的批发和经销,上诉人从事油井钻井工作。2010年1月份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钻井工程配件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之后付款。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货物的时间是断断续续的。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逾期支付货款时是否产生逾期支付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就算是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是如何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2月14日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述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源五金电料经销部答辩称:一、东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东海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谈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口头约定是货到之后付款,正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的第24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二、东海公司之所以上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拖延向被上诉人付款,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被告薛仰海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审第三人冯全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单、清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钻井设备,经双方核算购买设备货款为1581930元,双方对该货款无争议,上诉人应当给予支付。上诉人认为购买设备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审不应判决按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购买设备后,长期拖欠货款,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其长期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60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卫审判员 冯小炯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