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91号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站港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666490886D。法定代表人:林振军,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花园*幢(水岸轩)1002房之一。注册号:441702000011941。法定代表人:林步稳,该司董事长。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环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被告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日千分之一计,货款926884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货款74925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的违约金合计为48036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经营,被告因建设丰源花园及平冈新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根据双方签订的HJG765号《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双方交易管桩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该合同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26884元,按约定,该款被告最迟须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HJG780号《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双方交易管桩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该合同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49250元,按约定,该款被告应在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共计1676134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环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我公司愿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材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经营的,被告因建设丰源花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2016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环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供应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自供货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两个月货款额度,到达第三个月15天内结清,最迟结算货款不晚于2016年6月15日结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天的,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对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管桩给被告环豪公司,被告环豪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环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6884元。被告因建设平冈新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2016年5月11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环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违约责任按2016年3月9日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一致。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管桩给被告环豪公司,被告环豪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环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9250元。由于被告环豪公司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案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偿货款,但必须最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而被告只同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16761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但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一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76134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货款926884.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货款74925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76134元及违约金(其中926884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74925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何恭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