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学与黄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黄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278号原告:尹学,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欢欢,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尹学与被告黄欢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欢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欢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黄欢欢就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17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欢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黄欢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欢欢向原告尹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黄欢欢已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现尚欠原告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学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预交800元),由被告黄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