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芬诉向家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芬,向家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039号原告余芬,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9日。被告向家品,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8日。原告余芬诉被告向家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家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芬诉称:要求被告向家品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向家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家品因资金周转在原告余芬处借款3万元,当日书立借据“因本人资金周转不过来,向余芬借3万元,于2014年底之前还,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家品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余芬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余芬提供被告向家品2014年10月16日书立的一份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家品在原告余芬处借款3万元属实,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余芬主张按约定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家品在原告余芬处借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余芬。同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向家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