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曹宝杰、史勇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曹宝杰,史勇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杰,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勇莉,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宝杰、史勇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曹宝杰、史勇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秦正源评报字F036号评估报告书中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但是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是在抚宁县的普通修理厂维修的,并没有在4S店。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共同到场评估,仅通过曹宝杰提供的照片就对车辆进行了鉴定,明显不合理。另曹宝杰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费用的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曹宝杰辩称,维持原判。史勇莉辩称,维持原判。曹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史勇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曹宝杰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33079元;2.诉讼费由史勇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14时41分许,史勇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秦皇岛市抚宁区钟庄村西路段,与顺行前方驾驶人暴瑞新驾驶的曹宝杰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勇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暴瑞新无责任。史勇莉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宝杰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损坏后,本院依据曹宝杰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曹宝杰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2017]秦正源评报字第F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1579元。曹宝杰支付评估费1500元。综上,曹宝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079元。一审法院认为,史勇莉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人暴瑞新驾驶的曹宝杰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史勇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暴瑞新无责任,因此史勇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史勇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曹宝杰经济损失33079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评估费系曹宝杰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其主张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宝杰经济损失人民币330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史勇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曹宝杰车辆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所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书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新华审 判 员 高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