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伟与贵州雨润饮品有限公司、马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贵州雨润饮品有限公司,马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50号原告:杨伟,男,1975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雨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医药产业园区兴红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景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星明,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大转盘处利尔上河城13幢1层2号。负责人:周英。原告杨伟与被告贵州雨润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雨润公司)、马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贵州雨润公司、马星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6.50元/天×233天=34134.50元、护理费104.80元/天×195天=20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5天=19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195天=19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杨雅雯9岁为7533.29元/年×9年(18岁-9岁)÷2人=33899.80元、母亲许永秀76岁为7533.29元/年×5年÷7人(7名扶养人)=5853.40元、后续医疗费10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04308.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E×××××号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县扎佐镇浪潮水库路段时,被属于被告贵州雨润公司所有由被告马星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货车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县百信医院治疗,次日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06月28日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06月29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星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02月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多发性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为被告马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是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和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同属一家公司,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同意。被告贵州雨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以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期限的中间值150天计算;(2)护理费,护理期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期限的中间值7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一般支持80.00元/天;(4)营养费,营养费为50.00元/天,营养期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期限的中间值5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应当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年计算,为8090.28元/年×20年×0.1﹦16180.56元;(6)被扶养人许永秀的生活费应为7533.29元/年×5年×0.1÷7﹦525.37元、被扶养人杨雅雯的生活费为7533.29元/年×(18-10)÷2×0.1﹦3013.31元;(7)后续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鉴定费用的中间值10000.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至3000.00元;(9)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时,应当扣除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27060.00元。被告马星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贵州雨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贵州雨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同属一家公司,应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尚余11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3587.4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366412.51元,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5.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6.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7.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与××县百信医院诊断不相符,该项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原告二次受伤,鉴定机构又是以原告右膝多发性损伤导致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2016年0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马星明驾驶贵A×××××号车在××县扎佐镇浪潮水库路段与原告杨伟驾驶的川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县百信医院治疗,同月27日转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8日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01月05日出院,共住院19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06月29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星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A×××××号车系被告贵州雨润公司所有,被告马星明是被告贵州雨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贵州雨润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尚余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3587.49元(其中摩托车损失费1800.00元,医疗费等131787.4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366412.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02月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部多发性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杨伟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9500.00元-10500.00元;3.杨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多发性损伤行手术治疗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约为:120日-180日,60日-90日,30日-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贵州雨润公司、马星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疑并称因原告二次受伤,鉴定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二次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杨伟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太平村八社23号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上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上马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杨伟与其妻赵英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杨雅雯;原告母亲许永秀生于1941年07月27日,许永秀现有七名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泸州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上马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7060.00元。其中,支付生活费7600.00元、护理费17260.0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22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贵州雨润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92.82元。具体为:1.误工费28085.34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146.50元/天计算,并提供四川南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因该证明上未载明出具的时间及经办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233日,原告实际住院195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被告贵州雨润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按照鉴定的误工期取中间数为150日;因住院期间,原告不能从事相关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9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2570.00元/年÷365天×195天=2808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5天=19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7600.00元,为1190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0.00元过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6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50.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4.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022.24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右膝部多发性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会有一定降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杨雅雯年龄为8岁9个月,需扶养9年3个月,其生活费计算为7533.29元/年÷12个月×111个月÷2人(扶养人)×10%=3484.15元;原告的母亲许永秀76岁,其生活费计算为7533.29元/年×5年÷7人(扶养人)×10%=538.09元,两人合计4022.24元。6.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500.00元-10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综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700.00元。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向原告垫付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2200.00元,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应当扣减,故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实际垫付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原告系外省居民,因治疗、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相对较多,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扣除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交通费300.00元,为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4.8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其住院的时间19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同时在原告住院护理期间雇请护工的护理费17260.00元已经由被告贵州雨润公司支付,故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雨润公司提出在原告总的损失中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7260.00元的意见,因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及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是原告与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共同达成的意见,护理费实际支付给护工,故对贵州雨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28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2.24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116192.82元。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570.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33.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星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星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亦无异议;被告马星明是被告贵州雨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当由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的内部关系,表示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损失116192.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到庭的三被告提出应当在原告总的损失中扣减被告贵州雨润公司已垫付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已在查明原告各项损失中予以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剩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192.82元;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00元,减半收取计218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241.00元、原告杨伟负担9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