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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海叶、刘国韬与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叶,刘国韬,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2民初1330号原告:何海叶,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国韬,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65911581X。法定代表人:付胜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铀林,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女,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何海叶、刘国韬诉被告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何海叶、刘国韬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何海叶、刘国韬撤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何海叶、刘国韬与被告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何海叶、刘国韬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叶、刘国韬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海叶、刘国韬承担。审 判 长  彭小斌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人民陪审员  蔡铭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