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羊宜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宜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宜博,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文化,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宜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琼97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羊宜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同案犯符发亮、符建志、符丽彬(均已判刑)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家乐迪KTV门前与该KTV的经理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追打张某某。在场的被告人羊宜博和同案犯符高仁、符浩勇(均已判刑)等人看见后也加入其中。张某某跑至KTV二楼后被追赶前来的羊宜博、符高仁、符浩勇、符发亮、符建志、符丽彬等八人殴打并被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邱某某(系家乐迪KTV工作人员)见状上前劝阻,同样遭到殴打。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称2015年11月17日其上班期间被四五名男子打伤面部、头部。2.(2017)琼97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符发亮、符建志、符丽彬、符高仁、符浩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符发亮、符建志、符丽彬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符高仁、符浩勇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证人证言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洋浦家乐迪KTV的保安,负责在KTV大门指挥车辆停放。2015年11月16日晚上23时许,他在大门上班时看到一群男子在跟经理张某某发生争吵。他到三楼饭堂吃完宵夜下来时,就听到同事说张某某刚才被人打伤了。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洋浦家乐迪KTV的员工。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她站在二楼A18包厢门口,看见七八个年轻男孩从一楼追着经理张某某到二楼包厢门口后,张某某用服务员的推车挡住追来的人。那七八个年轻男子就用车上的啤酒瓶打张某某。张某某头部被啤酒瓶打流血后,那些人就跑了。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绰号“老三”,2015年11月16日23时40分许,他、“瘦二”(符浩讽)、符浩勇、“达叔”、符高仁及几个银盏村的朋友从洋浦家乐迪KTV喝完酒出来。他看见符浩勇和银盏村的几个人跟家乐迪的经理打起来了。那名经理往二楼跑,符浩勇、符高仁、符浩讽都去追,他也跟着追上二楼。他看见符浩勇、符高仁冲在前面打那名经理,那名经理也拿起啤酒瓶,然后符高仁和符浩勇就往后退了一下,他就冲上去用拳头打那名经理,把经理手上的啤酒瓶打掉了,然后符浩勇、符高仁和银盏村几个人冲上去拿啤酒瓶打那名经理。他们看到那名经理头上流了好多血,就匆匆逃离了现场。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绰号“瘦二”,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他在家乐迪KTV门口逗留看见洋浦银盏村3人跟经理产生冲突,然后银盏村人动手打那经理。在旁边的符高仁和符浩勇也跟着一起打。他就追上去在门口处打了那名经理几拳,打到那名经理的头部和肩背部。那名经理就跑上家乐迪二楼,他也跟着追上去用空啤酒瓶砸那名经理,他就砸了一个啤酒瓶。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6日晚22时30分许,他在洋浦家乐迪大厅上班时,两名青年男子来找他送酒,他说送不了。其中一名男子警告他不要一个人在外面走动,并在大厅的沙发坐着。他怕出事就让服务员报警了。警察过来把恐吓威胁他的男子带离。他回到一楼大厅门口处时就有四五个男子过来问他为什么报警把他们的朋友带走,其中一个人动手打了他下巴一拳,一下子四五个人就来打他,他往二楼跑去,那些人又追上来。正好二楼A18包厢门口处有一辆用来推啤酒的车,他用车堵了一下走道,那些人还是冲上来用啤酒瓶砸了他的头部五六下。当时他用手捂住头部,一下子都蒙了。同事邱某某过来拦也被打了。之后那些人又打他们几下就离开了。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6日晚23时许,他在KTV二楼大厅跟前台服务员说话时,有人撞到他背后,他转身看到同事张某某被七八个男子追着。张某某跑到A18包厢门口用一个服务员推出来的啤酒车挡那些追打的人,但是那些男子用推车上的啤酒向张某某砸去。他过去撞开、双手挡那些男子,但是那些男子也推他、踹他。张某某头上被打流血后一直止不住,双方看到后就全部跑掉了。他的腰部被踹伤,左臂肿痛。(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羊宜博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他被一个外号“浩”的朋友带去洋浦家乐迪喝酒。他在家乐迪马路对面劝说几个闹矛盾的朋友。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发现家乐迪门口的朋友殴打家乐迪经理,他就跑过去一起帮忙殴打经理,但是他赶过去时经理直接跑上二楼前台处,他也紧跟着追上二楼前台处。他拳打脚踢半蹲着的经理,后随手拿起一个罐装加多宝杯敲打经理的头部和肩背部,整个过程约20秒。他看见经理头部流血就跑出来了。他从监控照片中认出叫他参与打架的外号“浩”的男子和自己。2.同案犯符发亮供述,2015年11月16日晚上,他和同村的符丽彬、符建志等人一起在洋浦家乐迪唱歌,大约到12点钟左右,大家唱完歌准备回家走到二楼的时候,他发现有几个他们本地人正在追赶一个人打。因为其中有几个他比较熟悉,就站在旁边看了一下,后来借着酒劲也上去用脚踢了几下被打的那个人。3.同案犯符建志供述,2015年11月16日晚23时许,他和朋友符发亮、符丽彬、符立平等人去家乐迪酒吧喝酒唱歌,他自己出包厢到家乐迪酒吧前坐。过了一会儿,家乐迪酒吧大门前有人吵架,他上前看到他的朋友骂家乐迪酒吧经理,接着有朋友动手打这名经理。经理被打后往酒吧楼上跑,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往楼上追打这位经理。他们在二楼前台边的一间包厢门追上经理并殴打经理。他们大概七八人,有的持啤酒瓶,他没有拿酒瓶,他对经理拳打脚踢。这时有人来拦架,他们就一起下楼骑车回家了。参加殴打的人他知道有符发亮、符丽彬、符立平。4.同案犯符丽彬供述,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他去家乐迪娱乐会所二楼包厢里唱歌,玩到23时许他下到一楼大厅门口吹风。约二十分钟,他看到同村符发亮、符建志和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大厅里跟一名穿制服的男性服务员争执起来,然后就听到有人喊打,这些人就冲上去拳打脚踢这个服务员,看到同村的朋友参与,他也就冲上去帮忙。他还没到跟前那服务员就往二楼跑,他们跟着追上二楼。他看到一个推酒用的小推车停放在楼道口,一群人在二楼走廊追打那个服务员,他就顺手从小推车里拿起一个塑料盒子冲上去朝服务员身上砸了两下,那个服务员抱着头蹲在地上没反抗,他就退到一边,然后他们一群人都离开了。5.同案犯符高仁供述,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他、符浩勇、符浩讽、符立平、“小鸡”和银盏村几个朋友在洋浦家乐迪KTV包厢喝酒。大概22时30分许,他们出来门口散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家乐迪门口有人跟经理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那经理往家乐迪里跑,银盏村的朋友就用儋州话说有人打其并让他们帮忙追。他们几个人就跑上二楼追那个经理。经过二楼前台的邻边包厢时看到经理在那里,他们几个就冲上去打,他当时看到旁边的篮子里面有啤酒瓶,就顺手抡起啤酒瓶往那名经理的头上打过去,其他人也拿起酒瓶打那名经理,接着他就用拳头往那名经理的头上砸了几下。大概过了一分钟,他们看见那名经理的头上都是血就匆忙逃走了。6.同案犯符浩勇供述,他绰号“勇”,2015年11月16日晚,他走出洋浦家乐迪在外面椰子树旁边站半个小时左右,看见一个不知是银盏村的还是长地村的男子跟经理争吵起来,然后看见三个人追打那经理。那经理跑进家乐迪里面,他跟着追上二楼前台旁边。看见一个服务员推着空啤酒瓶过来,经理就随手拿两个啤酒瓶,然后符高仁就说经理拿了酒瓶也跑去拿,他也过去拿啤酒瓶,然后好像看见有一个上身穿着马甲的人打经理,他就拿着啤酒瓶上去砸到经理肩膀旁,完了还拿杯子砸,还用拳头打。跟他一起上来的人也一起打经理。他、绰号“三”、绰号“瘦二”、绰号“坚之”、符高仁、还有银盏村和长地村的朋友都打了。(五)鉴定意见1.(浦)公司鉴(活检)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颞顶部挫裂创、左颧部挫伤及左前臂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浦)公司鉴(活检)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顶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张某某从两组编号为1-12号不同半身男子照片中分别认出9号(符浩勇)和6号(符高仁)是殴打他的人。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符高仁、符浩勇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七)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经过另认定,被告人羊宜博出生于1989年5月10日,案发时年龄为26周岁;2016年1月5日羊宜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羊宜博的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羊宜博于2016年1月5日到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均未到案。2017年1月5日被网上追逃。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2日,海口铁路公安处白马井站派出所民警在白马井站将网逃人员羊宜博抓获。4.被告人羊宜博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羊宜博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与同案犯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羊宜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羊宜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所犯之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羊宜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羊宜博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只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某一人,且未造成严重伤害;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羊宜博伙同同案犯符发亮、符建志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家乐迪KTV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某某、邱沐鑫受轻微伤,后羊宜博于2017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宜博的上诉理由,经查,羊宜博与同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系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羊宜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予以量刑,并已对其认罪的态度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羊宜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宜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宜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 良审判员 潘心情审判员 李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